(2015)定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婚前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能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2009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生下儿子段某甲。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婚外情,便与被告理论,反而被被告打了一顿。被告不管儿子不管家,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没有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各自在东园子村租房分居至今。2015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的新住处,强行从原告处拿了一把钥匙。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告正在出租屋熟睡时,被告突然将门打开,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向南关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被告才停止对原告施暴。为了早日结束不幸的婚姻,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考虑,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近年来被告从村集体先后已领取近10万元村集体收益款,原告应分得一半,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是原告从民政局调取的,因为结婚证在被告处。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从民政部门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段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六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