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成俊峰、刘岩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俊峰,刘岩修,徐朋,陈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成俊峰。被告:刘岩修。被告:徐朋。被告:陈儒。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成俊峰、刘岩修、徐朋、陈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