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5线张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及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为头胸部复合外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系此事故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5线张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被卷至车轮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及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随即拨打122电话报警,之后离开案发现场,当日下午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投案。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因头胸部复合外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