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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诉被告王帅、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帅,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成。被告王帅。被告杨文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成诉被告王帅、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丽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被告王帅因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煤,被告每月外调原煤11000吨,原告每吨原煤抽取6元,每月抽取66000元;并约定被告王帅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给付原告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文华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帅未偿还借款800000元,亦未偿还过利息。但给付过176000元的利润,即于2014年5月1日给了66000元利润,2014年7月份给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8月或2014年9月份给过10000的利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给付利息74800元,支付违约金432000元,由被告杨文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成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帅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被告王帅给原告王成每月66000元的利润,被告杨文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文华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王成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帅买回的原煤,每吨给付原告6元的费用,被告王帅每月外调原煤11000吨,即每月给付原告66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文华为保证人;同时约定如被告一次性不能偿还借款则每天给付原告所借借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帅陆续给付过原告176000元利息。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王成未实际参与被告王帅的原煤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无文头,但内容中明确载明用途为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原告未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未约定利润、风险承担方式,现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间,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利润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者的总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华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帅给付的利润除扣除应承担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具体计算办法如下: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的利息16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借款本金75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45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借款本金695000元计算的利息为278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按借款本金695000元计算的利息为10008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帅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欠原告王成借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7880元,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杨文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文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帅追偿,被告王帅应于被告杨文华履行上述债务后10日内,向其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562元,减半收取8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帅、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