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法定代表人:丛素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林,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运城市万荣县王显乡。法定代表人:范雷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林、杨建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将两台选果机送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合格,总价款56500元,被告应于2010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内付1万元,于2010年底付总价的50%,余款于2011年3月5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送选果机到被告处并调试合格,但被告拒不付款。2014年9月,我公司无奈同意被告意见,将2台选果机折价3万元带回并约定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但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我酬金2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190元,以上合计27269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欠款属实,但我方未付款是因为选果机在交付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产品无法使用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发票导致我方无法付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且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GJ66-86型号的选果机2台,总金额56500元,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质量标准按产品批准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原告办理运输并承担费用;2010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内付1万元,于2010年底付总价的50%,余款于2011年3月5日付清;被告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7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保修期一年,终生维修。保修期满后发生故障原告仍予维修,但酌收工本费;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供货,则每日支付违约供货金额的3‰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支付应付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双方履行完各自的义务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调试合格。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7日异议期后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其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原告否认,认为若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于2012年出具证明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货款。被告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8月我公司采购烟台华洋公司选果机两台,没有付款,我公司现争取在12年底付清货款。特此证明范昌斌2012年9月14日”在“范昌斌”处加盖了“万荣县王显绿康果库”的印章。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的曾用名为范昌斌,但辩解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无关。原告称当时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款,被告经理范雷升出具了证明,至于为何加盖了上述印章其也不清楚。2014年9月24日,范雷升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同意将烟台华洋电子科技公司2010年的两台选果机以3万元抵债给对方,剩余欠款争取在2014年底付清。范昌斌身份证142725197103103652如果到期不还,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以选果机2台抵货款3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原告遂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借条一张主张因被告拖欠货款其向他人借款支付了利息,故其违约金主张是合理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期6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共染万捌仟元整(78000元)。到期不还,利息加倍。丛林2011.3.16”。原告称是其向一个姓胡的经理借的款,其关系很好,所以胡经理讲借条上不用体现名字,胡经理拿条向原告要款即可,借款和还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不知道胡经理的全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借条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未付酬金2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酬金之责。对原告关于违约金之诉请,因被告辩称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776.01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3425.49元+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6435.78元+以82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169.52元+以1825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6745.22元)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500为本金按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无法说明债权人的详细身份,也无双方间借款和还款的证据,且欠条上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故原告关于其因被告延迟付款对外举债之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其关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之主张。被告关于其未付款是因为选果机在交付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之辩解,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之辩解,因开具发票非系付款之前提,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之辩解,因其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中关于“争取在12年底付清货款”的表述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仍应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之辩解,与法相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酬金26500元;二、限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776.0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同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由被告万荣县范家昌斌苹果专业合作社负担50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