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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映泉花园小区3栋**号员工宿舍内,趁其室友被害人唐某不在之机,盗窃唐某放于宿舍内的快易典H8型平板电脑一台及充电器、黑色手提箱、休闲鞋等物。经估价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120元。审理中,被告人黎某某退出赃款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抓获经过,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黎某某退出的赃款112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