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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水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水霞,绰号“刘刘婆”,无业。2012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法院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水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水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刘水霞在星子县南康镇柳絮北路路口向吴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说钱以后再付。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水霞在名为“巴头”的男子家中(位于星子县山水阳光小区)将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水霞从杨某处拿了500元钱,待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刘水霞交给杨某2板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水霞在九江“吴飞”处购买了1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时左右,被告人刘水霞与杨某约定在龙湾公馆进行毒品交易。后杨某让罗某替其在龙湾公馆A2101号房间与刘水霞交易。次日凌晨,刘水霞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袋(共重23.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共重0.19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水霞供述、证人吴某、熊某、杨某、罗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水霞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水霞具有坦白情节,属以贩养吸人员、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水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水霞上诉称一审认定案发前三次贩卖毒品行为时间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被抓获时尚处于犯罪未遂状态,一审认定错误;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水霞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水霞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通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10月中刘水霞三次贩卖毒品事实,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水霞提出其被抓获时处于犯罪未遂状态,一审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水霞案发前多次贩卖毒品,案发当晚其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携带毒品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出现致使该笔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毒品犯罪既遂,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水霞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其坦白、以贩养吸、具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律幅度内予以量刑,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水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2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