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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金峰与王栋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峰,王栋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刘金峰,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梁,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峰诉被告王栋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王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峰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栋梁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5年5月5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离职。离职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主张的工资款数额由6000元变更为4000元。被告王栋梁庭审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刘金峰的工资款应为1400元。另,原告在给被告开车期间将被告的车损坏了,被告维修车辆花费了1460元,两项相抵,被告便不用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栋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一页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王栋梁的质证意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录音中并没有具体说明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被告王栋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金峰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已支取了工资款2000元,被告现只欠原告工资款1400元。原告刘金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取了2000元工资款的这一事项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尾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是1400元,原告每月工资应为4000元,其为被告工作了一个半月。另,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其他人员的工资每月均在5000元左右。2、销货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损坏,给被告造成了1460元的损失。被告王栋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没有造成车辆的损害。3、照片一枚,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头刮坏,被告现还未修理。被告王栋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刘金峰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栋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的具体内容,将结合证据记载的内容甄别确认。对被告王栋梁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支取工资款2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所经营的翻斗车的司机,工作区域是在赤峰市市区内。对每月应付的劳务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4000元。被告称当时雇佣原告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的劳务费为2000元,过了试用期后为每月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其劳务费6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由6000元变更为4000元。另查明,从原告刘金峰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被告王栋梁对原告所说劳务费数额的认可。又查明,被告王栋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刘金峰支付劳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栋梁尾欠原告刘金峰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刘金峰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4000元,原告为被告王栋梁提供一个半月的劳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被告尚欠其4000元未付。被告主张雇佣原告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的劳务费为2000元,过了试用期为3000元。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进行佐证,从该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分析来看,并不能推断被告已认可原告所说的劳务费的数额。故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4000元劳务费未付,依据不足。针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及提供劳务的工作区域,相较来说,被告所陈述并认可的劳务费标准更符合实际,故按被告所认可的劳务费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个月零十五天的劳务,合计应向原告支付3500元的劳务费,现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峰劳务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