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冰诉与王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王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张冰,男,29岁。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仁荣,女,35岁。委托代理人:王仁军,王仁荣哥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向东600米路南。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冰诉被告王仁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审判员李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王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张冰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312国道“碧水云天”门口路段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仁荣驾驶的豫R81E**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25960.08元。2015年3月8日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张冰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该所评定为10000元。被告王仁荣驾驶的豫R81E**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冰各项损失131509.70元【其中:1.医疗费25960.08元;2.误工费20300元(100元/天×203天);3.护理费26800元(100元/天×113天×2人+10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5.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6.残疾赔偿金5821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12年×1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53699.0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王仁荣在交强险责任之外按责任比例承担9509.7元。诉讼费由被告王仁荣承担。】被告王仁荣辩称:事故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王仁荣为原告垫付有25000元,王仁荣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王仁荣。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王仁荣驾驶豫R81E**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碧水云天门口路段,与自南向北行驶张冰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冰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25960.08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张冰出院。2015年3月8日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08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冰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该所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0308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张冰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冰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荣为原告垫支费用25000元。被告王仁荣驾驶的豫R81E**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原告张冰,户籍所在地为西峡石界河乡小寨沟507号。原告张冰之父张某2012年2月3日购买于得财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西庞营组商品房一套,原告张冰一家共同居住至今,张冰在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张冰在其母开办的大众理发店工作,并在西峡县卫生执法中心办理了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2.原告之子张某某,生于2008年1月,曾在西峡县城区三小幼儿园学习,现在城区四小一(一)班就读。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62.12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87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户口本、购房合同、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冰与被告王仁荣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仁荣驾驶的豫R81E**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原告张冰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仁荣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先行承担。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960.08元、��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冰工作性质属于居民服务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878元计算,即日平均工资76.37元。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45天,故误工费应为11073.65元(76.37元/天×145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冰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受伤部位及出院时的状况,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张冰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878元计算,即日平均工资76.37元。故护理费应为11073.65元(76.37元/天×113天+76.37元/天×32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冰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其子张某某跟随其在县城生活、上学,故原告张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219元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张冰的过错造成的,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张冰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误工费11073.65元、护理费11073.65元、残疾赔偿金58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746.3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冰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鉴定费等其他合理损失3746.38元,由被告王仁荣承担1123.91元(3746.38元×30%),该款在���告王仁荣垫支原告张冰的25000元费用中扣减后剩余23876.09元,由原告张冰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仁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冰122000元。二、原告张冰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仁荣23876.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9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750元,由原告张冰承担2050元,由被告王仁荣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川审判员 朱江伟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