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俞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俞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俞利玲,个体户。原告吴孝堂诉被告俞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堂的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堂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俞利玲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此后,原告诉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利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俞利玲。2014年8月31日,被告俞利玲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俞利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利玲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利玲向原告借款,被告俞利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利玲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利玲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利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孝堂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俞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