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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文丹,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范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川A*****号小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村7组村道倒车时致后方行人原告何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某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718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范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范某某垫付了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0977.8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川A*****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药20%;对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17天加上医嘱休息二月60天计算,合计77天,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无异议,但原告何某某诉请的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主张30元每天;营养费计算17天无异议,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何某某的居住地农村标准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四川省2013年统计的数据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号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村7组村道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何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了医疗费10977.81元(被告范某某已全部垫付该费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出生于2008年5月31日,其与母亲文丹两人自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5号1栋2单元1号房屋中居住,原告何某某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在附近乖娃娃幼儿园上学。川A*****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居住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社保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范某某所驾车辆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何某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结合审判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关于原告何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5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认可护理费天数77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77.81元(自费药扣除15%为1646.67元);2、护理费77天×60元/天=4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2179.8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9233.1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自费药1646.67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事发后,被告范某某垫付了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0977.81元,原告何某某应于返还。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120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向被告范某某支付人民币803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某支付人民币8031.14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此款原告何某某已垫付,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