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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国庆与徐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庆,徐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沈国庆。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徐晓杰。原告沈国庆(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晓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立借条为凭。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案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杰返还原告沈国庆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庆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晓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