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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某。被告瞿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2日双方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瞿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瞿某乙。但婚后双方家庭生活并不和睦,原告长期犯胃病,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并不关心,甚至出现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瞿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瞿某某辩称,考虑到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被告认可,但事后原告就此事已对被告表示谅解。被告瞿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0月22日双方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瞿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瞿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某某表示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姻不忠实行为,但事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此事,应视为原告当时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谅解,只要被告彻底改正自己的错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