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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瑜与张明星、梁先才、郭绵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周瑜,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星,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梁先才,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郭绵秀,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周瑜与被告张明星、第三人梁先才、郭绵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明星、第三人梁先才、郭绵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星、第三人梁先才、郭绵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瑜诉称,周瑜于2014年9月15日与张明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明星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6万元转让给周瑜,债权的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张明星每月按月息1.5%向周瑜支付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周瑜向张明星支付了债权转让款6万元。张明星未按前述约定向周瑜转让上述债权,张明星承认梁先才、郭绵秀已于2014年11月向其偿还了所有债务,且张明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周瑜,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周瑜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张明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为90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张明星未作答辩。第三人梁先才未作陈述。第三人郭绵秀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周瑜与智富林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投资委托书》中事项,经过智富林公司的中介服务,周瑜投资6万元,期限4个月即2015年1月14日投资到期,投资收益为月利率1.5%,投资项目以智富林公司协助周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项目内容为准。同日,周瑜与张明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明星拥有借款人梁先才、郭绵秀总借款300万元,期限4个月的债权,该笔借款以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601xxxx号的房屋为其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明星将对梁先才、郭绵秀拥有的6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周瑜4个月,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周瑜于2014��9月15日支付张明星转让款6万元,实际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转让以转让方银行实际到账数额为准,银行转账凭证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张明星将对梁先才、郭绵秀拥有的6万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周瑜后,张明星对梁先才、郭绵秀借款办理的相关抵押登记不作变动,如梁先才、郭绵秀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周瑜委托张明星起诉梁先才、郭绵秀;若周瑜要求,张明星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原债权转让款收购周瑜等额债权并将收购款项打入周瑜指定的账户。同日,周瑜将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给了张明星。2014年9月12日,张明星与梁先才、郭绵秀提交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栋2单元2601xxxx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明星,抵押人为梁先才、郭绵秀。同年11月28日,张明星与梁先才、郭绵秀提��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权注销登记。现该房屋无抵押及限制信息。庭审中,周瑜确认张明星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已支付了周瑜截止2014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周瑜未获取对“梁先才、郭绵秀”的债权,现要求张明星归还,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瑜提交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富林公司与周瑜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最后促成周瑜与张明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张明星将所谓的对“梁先才、郭绵秀”的债权6万元转让给周瑜,周瑜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6万元资金划给张明星。因本案查��,周瑜并未取得张明星转让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周瑜可以要求张明星归还并支付相应收益。故周瑜要求张明星归还6万元资金,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月息1.5%,且张星明已按该约定向周瑜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14日以前的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明星应从2014年12月15日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向周瑜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瑜款项6万元,并给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张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三项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