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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丁光彬与谢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丁光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谢秋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6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丁光彬诉被告谢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事宜,被告均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光彬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谢秋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向被告催收了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合理期限,且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主张过高,对被告显示公平。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归还丁光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丁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秋林负担(丁光彬已预交,谢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丁光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