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亨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珠霞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林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4年6月30日止拖欠原告化工原料款73038.50元,但对此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73038.50元及延付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荔湾区XX汽车脚垫制品厂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对账表,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对账表上加盖广州荔湾区XX汽车脚垫制品厂印章并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止,应付原告货款73038.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表、身份证、华某对帐表、送货单、公告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73038.5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无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从该日至本案起诉前期间的利息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