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培、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6日生育大女儿邓甲,2006年11月26日生育小女儿邓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9月起开始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予以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笃深,生育两个女儿,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由于受外界不良影响,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一去不归,经被告多次劝导依然不为所动,也不管两个女儿的生活和成长,被告对两个女儿倾注了心血,因此请求法院劝导原告回家团聚,不予离婚,如果判离婚,两个女儿不能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11月16日在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邓甲,2006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小女儿邓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9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在宁乡县道林镇启仁村河塘组24号建有两层楼房(上下各三间)一栋,添置冰箱一台,有存款6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出现不和导致长期分居,且自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甲、邓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抚养小孩的意愿,为考虑小孩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冰箱一台、存款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小孩邓甲、邓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按每小孩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期间小孩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一次治疗1000元以上)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冰箱一台及存款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