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艳军,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明明,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启启,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芝全,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被告薛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艳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共同担保。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12‰,并由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担保的事实。2、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丁艳军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丁艳军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本金一分未还的事实。被告薛芝全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薛芝全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是其本人所签;对第2组证据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3组证据字不是其所签,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3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艳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艳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1.12‰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不分份额,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丁艳军。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丁艳军偿还借款,要求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后,四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艳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并交付款项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艳军支付了借款,被告丁艳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1.12‰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艳军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告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艳军、丁明明、丁启启、薛芝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改香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