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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元芬与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芬,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芬,女,1965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四川省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1986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3号及2层8号。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琴(该公司职工),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李元芬与被上诉人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亮、被上诉人罗伟、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10时25分,被告罗伟驾驶川EQ53**号小型长安牌轿车行驶在泸县福集镇福天路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原告李元芬相撞,造成原告李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医治,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暂定一个月,禁负重及体力劳动,石膏固定暂定两周,出院后一、二、三月复查DR,根据DR决定功能锻炼及取石膏时间,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复查。川EQ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元芬系农业家庭户。其丈夫晏祖成加入泸县金山供销社生姜专业合作社后,李元芬常年在家务农并种植生姜。原判认为:被告罗伟驾驶川EQ53**号车行驶在福天路与行人原告李元芬相撞,造成原告李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伟负全部责任,李元芬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川EQ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0天,虽然原告在家务农并种植生姜,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44天=352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元芬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宣判后,李元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为74天,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和11月15日到医院复查后医生开具的两份休息证明在交警队调解时已交由被上诉人罗伟。但在一审庭审中罗伟并未将该两份证明提供给法庭,导致法庭未对上诉人该30天的误工时间进行审查。且在一审庭审中,法院阻止上诉人进行阐述,直接导致误工时间少计算了30天。2、本案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罗伟是否会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两份医疗证明,而且也没有证据展示程序。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并未这样,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上诉人从事生姜种植超过30余年,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的年收入超过7万余元。但一审法院仅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也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4天,该时间并不错误。同时依据上诉人的伤情,44天足够上诉人恢复。上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伟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元芬提供了泸县人民医院补开的医疗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应为74天。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事后补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74天,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罗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罗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元芬提交该两份证据不是其是一审期间不能依法收集、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获准许的证据,也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上诉人李元芬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李元芬主张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为74天,但原审判决只计算了44天,因此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罗伟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准确、恰当,只认何李元芬实际误工时间为44天。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元芬一审时只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李元芬误工的时间只有44天。同时李元芬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关于其误工休息时间应为74天的任何陈述和说明,因此原审法官无法得知该两份证据在罗伟手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给予李元芬充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并没有剥夺李元芬的诉讼权利,此事实在一审庭笔录上有明确记载。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也没有违法的情形。加之李元芬所受之伤为左膝半月板、左足软组织伤,其伤情相对较轻。因此原审依据李元芬提供的证据和其伤情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元芬关于其误工时间应为74天、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李元芬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李元芬主张其从事生姜种植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75000元/年或四川省上一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的规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上诉人李元芬虽举证证明其从事生姜种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生姜种植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多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内,并无不当。且80元/天也接近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可以弥补上诉人李元芬的误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李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剑审 判 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