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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俱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9年1月5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岗、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蟠溪初中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车内500元现金及茶具等物品。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车内500元现金。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俱某某在咸阳市日月星辰小区西门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车内高档太阳镜两幅。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俱某某在咸阳市日月星辰小区西门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雷某某车内驾驶证一张。5、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俱某某在咸阳市日月星辰小区西门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杜某某车内财物,但因故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高新十四路宝鸡机床厂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10000元现金、开元商场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在本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家美佳超市后门附近,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白色viv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830元)及30余元现金。8、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俱某某在咸阳市周五路荣奥特莱斯住宅区北门,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江某车内的黑色男士挎包、计算器、借款票据等物品。9、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平市西吴镇新兴纺织工业园内以工地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许某车内1000元左右现金、男士手包等物品。10、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在杨凌区邰城路恒大城西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车内手提包。11、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在杨凌区水运路博学嘉园小区工地西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崔某某车内男士包、图纸等物品。1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咸阳市省警犬繁育基地附近一工地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左某某车内20000元现金、手提包等物品。1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杨凌区水厂路联通营业厅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苏某车内的手机三部(鉴定价值共计3440元)。14、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杨凌区东环线与西宝中线交汇处附近一工地,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黑色手包、票据等物品。1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在西安市南郊工业二路一公司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车内棕色男士包、2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16、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在西安市北三环明光路上地铁4号线施工工地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车内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为2160元)、购物卡、充电宝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刘某某身份证及钥匙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充电宝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其余财物已被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并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俱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俱某某在与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某亲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共10起,盗窃金额共计37300元;被告人俱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11起,盗窃金额共计1472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计236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共同实施的五起盗窃中,被告人陈某某主要砸汽车玻璃实施盗窃,被告人俱某某主要负责望风。在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的二起盗窃中,由被告人俱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左某某赃款5000元,左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赃款5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玻璃销售单、道路监控照片截图、销售凭证、收据、维修玻璃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等16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谅解书、被告人俱某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共同实施的五起盗窃中,被告人陈某某提起犯意并主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俱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的二起盗窃中,被告人俱某某主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的损毁,对其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俱某某亲属向部分被害人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500元,向被害人许博退赔1000元,向被害人左某某退赔15000元,向被害人苏某退赔344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俱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5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5000元,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1860元;责令被告人俱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