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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洽飞、李红霞、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杨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洽飞,李红霞,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杨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0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屈松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鹏飞,男,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被告王洽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被告李红霞,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被告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号楼商铺*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洽飞,总经理。被告杨富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洽飞、李红霞、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涵公司)、杨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洽飞、李红霞、萧涵公司、杨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洽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洽飞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红霞、萧涵公司及杨富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洽飞汇款100万元。被告王洽飞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洽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红霞、萧涵公司、杨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洽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洽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任一期限还款违约,贷款人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2‰。同时,被告李红霞、萧涵公司及杨富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王洽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洽飞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王洽飞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10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海浦东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洽飞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洽飞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的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洽飞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未偿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但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萧涵公司、杨富强为被告王洽飞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红霞、��涵公司、杨富强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洽飞偿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红霞、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杨富强对被告王洽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洽飞、李红霞、河南萧涵服饰有限公司、杨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