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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与李济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李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伟,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济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李济伟于1993年起就职于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工作证编号为:沈糖副字第00108号。原告在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02年开始单位要求原告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是被告在2002年后,就迟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至今一直多次找单位,要求解决工作安排问题,但单位拖延至今未予安排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1993年入职公司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但近期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查询发现,2002年开始原告的社保缴费状态为中断,原告并不知情,中断原因不明。原告于1993年入职的单位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2002年开始申请入职单位几经企业改制,将原告划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4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1993年至2002年的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单位名称为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劳动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补缴2002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费。自2002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与原告协商工作安排,导致原告无处安置,未付出劳动是由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今的工资48081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集资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被告没有为原告补缴保险和支付生活费等工资的义务,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原告在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工作,1999年被安排离开单位去清结欠款,清欠后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2001年6月30日原告李济伟与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变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缴纳时间自1993年至2002年9月。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放弃“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集资款”,同时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工伤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又查明,1993年1月15日沈阳市糖酒糕点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市糖酒副食品集团公司,1999年8月19日沈阳市糖酒副食品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沈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社会机构未开立社保账户。2002年6月12日,沈阳市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沈抚糖酒有限公司、8名自然人出资成立了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从社保机构调查得知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于1987年开立养老保险账户,于1999年12月开立工伤保险账户,于2002年6月开立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未开立。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1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自1993年开始在沈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后变更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其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6月,但通过法院到社保机构调查得知被告的养老保险开户时间却为1987年,且该账户未发生过变动,而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社保机构无账户,同时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中也同样显示自1993年开始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9月,可见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转至被告处,且被告庭审时也自认曾与原告协商过买断的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停止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故原告应与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从被告开户时始至今的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今的工资4808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因安排工作岗位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济伟补缴200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李济伟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李济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李济伟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济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李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