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1979年11月24日,农民。原告吉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2007年初我与前夫刘爱明经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4月登记结婚。××××年××月,我与被告生一女严某某。我与被告结婚时将与前夫刘爱明所生女刘伟带至被告家中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多次动手打我,致夫妻矛盾逐渐激化。我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分别以调解保持婚姻关系现状和撤诉结案。但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某随被告生活,我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严某辩称,我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严某某须随我生活,原告应从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严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与我结婚时将前夫刘爱明所生女刘伟(曾用严高萍、吉萍)带至我家生活,我对刘伟也履行了抚育义务,因此原告与我离婚需要贴补我三年的抚育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吉某与其前夫刘爱明经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刘伟(曾用名严高萍、吉萍)判随与原告生活,刘爱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刘伟独立生活时止。××××年××月,原告吉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伟亦随原告吉某一起到被告严某家中生活。××××年××月,原、被告生一女严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8年8月份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自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7月和2012年2月,原告吉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本院经做工作分别以调解保持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撤诉结案。2015年4月,原告吉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吉某婚前财产有TCL牌洗衣机、荣事达电冰箱各一台、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张、人革箱一只、棉被两条、羊毛毯一条、杌子八张、木质摇篮一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告严某的婚前财产有TCL牌电视机一台、高低床一顶(含席梦思)、办公桌、梳妆台、四仙桌、电视柜各一张、双门衣柜两组、杌子四张(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吉某与被告严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积蓄,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6)安墩民一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2007)安墩民一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严某虽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吉某属再婚,原、被告婚后虽生有一女,但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将与前夫所生女一并带至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也是双方及其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的基本原因。原告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庭做工作,但双方面对家庭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不能加强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法院曾本着挽救家庭、保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期望双方能冷静理智地对待婚姻,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子女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且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吉某与前夫所生女刘伟仍应随其生活。原、被告所生女严某某双方同意随被告严某一起生活,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其400元子女抚育费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给付子女抚育费期限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刘伟在被告家中生活三年,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5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刘伟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继父母在履行抚养义务后,无权请求返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吉某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原告吉某对婚生女严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严某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告吉某与前夫刘爱明所生女刘伟随原告生活,仍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吉某与被告严某所生女严某某随被告严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吉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各半给付。原告吉某对婚生女严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严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吉某的婚前财产:TCL牌洗衣机、容事达电冰箱各一台、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张、人革箱一只、棉被两条、羊毛毯一条、杌子八张、木质摇篮一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仍归原告所有。五、被告的婚前财产:TCL牌彩色电视一台、高低床一顶(含席梦思)、办公桌、梳妆台、四仙桌、电视柜各一张、双门衣柜两组、杌子四张(上述财产仍在被告处),仍归被告所有。上述四、五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吉某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