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5日举行了典礼,2012年8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名叫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性格有了变化,不间断的与其他人联系,被原告发现后,为了原、被告的感情,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希望能和好,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隔三差五不回家,从7月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5日举行了典礼,2012年8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叫刘��乙,现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某村幼儿园学习。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离家出走等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被告离开居所未满2年,原告需珍惜夫妻感情,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美满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