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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昭翰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昭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黄昭翰,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古田县供电有限公司鹤塘供电所副所长。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昭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昭翰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昭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昭翰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完成本职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18分。2015年4月交纳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昭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姗姗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许翊炳,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梅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翊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8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许翊炳的刑事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2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翊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翊炳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21.2分。2015年1月交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翊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至202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林俏人民陪审员陈勤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姗姗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执字第1341号罪犯邹发松,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邵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发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南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邹发松的上诉,维持刑事判决部分。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个六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邹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发松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23.4分。履行财产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3.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发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林俏人民陪审员陈勤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姗姗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执字第1342号庄苏国,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石边路124号建中小区3-608室。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苏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出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2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周雄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庄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苏国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17.6分。2015年2月追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7.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苏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林俏人民陪审员陈勤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