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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新昌、佟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新昌,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佟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新昌。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有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佟素兰。上诉人方新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7日,佟素兰之夫田金利与原告下属的马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田金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8‰,由方新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田金利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马厂信用社向田金利和方新昌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田金利和方新昌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后,田金利因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金利与马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田金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田金利死亡后,佟素兰作为妻子应当对其与田金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新昌与马厂信用社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与其妻子是否签字无关。方新昌作为田金利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田金利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厂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单位,原告有权依法向而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佟素兰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息11.48‰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在月息1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方新昌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方新昌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诉人的妻子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合同签字,该担保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田金利与被上诉人下属的马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的妻子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