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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海华与朱国发、郑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华,朱国发,郑兴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毛海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国发,公务员。被告郑兴农,公务员。原告毛海华诉被告朱国发、郑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朱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兴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朱国发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得现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朱国发、郑兴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在去年8、9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虽然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称只是在借条上写写,实际不用支付利息,借款的事和其妻子没有关系,被告郑兴农不清楚借款一事。被告郑兴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朱国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和同年6月20日,被告朱国发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000元,被告朱国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其中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约定在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朱国发称在2014年下半年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亦承认收到4000元,但这系被告朱国发支付利息4000元(2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利率3%,从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朱国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的事实;3、被告朱国发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朱国发的身份;4、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兴农未提交反驳证据。经被告朱国发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在去年8、9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并提出虽然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称只是在借条上写写,实际不用支付利息,借款的事和其妻子没有关系,她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证据4系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该份证据有江西省广丰县档案局的印章,明确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第二页记载了两被告婚姻登记日期及结婚证字号且本案的开庭传票送至被告郑兴农处,被告郑兴农未对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朱国发亦承认被告郑兴农系其妻子,两份借条原件系被告朱国发向原告出具且记载借款数额、及利息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发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国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原告和被告朱国发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国发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两份借条确实是被告朱国发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约定了月利率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朱国发在2014年下半年归还原告的4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朱国发辩称这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发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兴农也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兴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发、郑兴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毛海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15,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朱国发、郑兴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庆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