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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旬邑县太村镇人,工人,身份证号码6104291987××××1713。诉讼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0日,旬邑县土桥镇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5××××0914。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张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