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东省胶州市公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6月16日,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胶州市204国道九龙建设路口北侧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冷某醉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冷某受伤,于2014年2月12日在家中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冷某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冷某的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冷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40500元。被害人冷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表示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胶司评字〔2014〕第3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鉴于王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受害人近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已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经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