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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跃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海,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跃海因事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先后来到石林县龙泉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张跃海误以为李某是在打电话喊人过来打自己,就决定先动手。张跃海先踢了李某后背一脚,接着用事先携带的跳刀捅了李某左胸部一刀,案发后张跃海打电话报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跃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跃海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公然持刀伤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跃海系自首,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无过错。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跃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跃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跃海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跃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张跃海系自首;第三,被告人张跃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第四,被告人张跃海一贯表现较好;第五,被告人张跃海系初犯、偶犯;第六,被告人张跃海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跃海因事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先后来到石林县龙泉路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张跃海误以为李某是在打电话喊人过来打自己,就决定先动手,张跃海先踢了李某后背一脚,接着用事先携带的跳刀捅了李某左胸部一刀,案发后张跃海打电话报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跃海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对其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跃海的家属代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4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DNA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跃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公然持刀伤人,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跃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跃海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跃海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具有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跃海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杨云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