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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魏善臣与XX佳、董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1号原告魏善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海静、李海南。被告XX佳。被告董呈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原告魏善臣与被告XX佳、董呈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臣委托代理人马海静、李海南、被告XX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臣诉称,2014年12月5日5时55分许,被告XX佳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济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梁公路坡石桥桥西3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济梁公路的魏善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魏善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佳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魏善臣负次要责任。经查询鲁H×××××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董呈浩,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魏善臣医疗费19258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垫付的2.1万元,剩余161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05.4元、出院后护理费(暂定7年)620452、交通费4696.5元、住院购置物品424.4元。共计1048758.3元。责任分成(1048758.3-110000交强险)×80%+110000交强险=86100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董呈浩共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受雇于董呈浩,为其开车运送快递物品。被告董呈浩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从开具医嘱之日起计算至6月18日,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不认可二级伤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66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抚养责任,关于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在ICU期间不需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1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根据伤者的伤情,7年时间较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作为标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55分许,被告XX佳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济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梁公路坡石桥桥西3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济梁公路的魏善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魏善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佳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魏善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善臣被送往济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5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发生医疗费192582.8元。原告住院时,被告XX佳、董呈浩垫付2.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善臣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魏善臣因交通事故所致之损伤,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护理依赖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鲁H×××××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董呈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佳驾驶车辆为董呈浩送货。2、鲁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需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嘱、医疗费票据、魏强凯及孙秀梅护理费资料、鉴定费票据、张双喜、张圣武、王广兆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XX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佳负主要责任,原告魏善臣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具体责任承担比例按照原、被告2:8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项目,由被告XX佳赔偿。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9258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XX佳、董呈浩垫付的2.1万元,剩余161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0元/天x195天=58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认定为20元/天,20元/天x195天=39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其在庭后十天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保险公司在超过规定天数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保险公司逾期要求重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超过了异议申请规定期限,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超过了提出重新鉴定规定期限,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据此,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要求,采纳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性质等认定为11882元x14年x90%=14971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其妻子,如无生活来源,依法应由其子女赡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崔保英扶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2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子魏强凯与儿媳孙秀梅。两人分别提供的济宁市邦诺洗化用品有限公司、济宁润泽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因住院陪护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具体减少的误工收入。结合陪护人员户籍性质、护理地点和本地具体护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每名陪护人员70元支付陪护费,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300元(195天x70元x2人)。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暂定7年,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先行赔付5年为宜。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动工资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标准按60元天人,60元/天x365天×5年×2人=219000元。合计2463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鉴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应由肇事方被告XX佳、董呈浩按责任比例负担。9、住院购置物品,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023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2332.8元(医疗费192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98013.2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元、护理费2463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80346元(602346元-120000元-2000元=480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4276.8()元。被告XX佳、董呈浩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被告XX佳、董呈浩垫付医疗费2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魏善臣款项中扣减后返还被告XX佳、董呈浩1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善臣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善臣赔偿款364876.8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XX佳、被告董呈浩19400元。三、驳回原告魏善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魏善臣负担3540元,被告XX佳、董呈浩负担8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