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传唤),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某某小区X号区XX号自己家中,先后4次容留邓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38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