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审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文华、张珍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文华,张珍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389号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系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文华,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张珍妹,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连计生征字(2014)第1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42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1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4200元的义务。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申请人行使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相关职能,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缴纳社会抚养费4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连计生征字(2014)第1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4200元。被执行人张文华、张珍妹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