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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索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索某来到峰峰矿区界城镇黄沙矿工人村5号楼下,在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时发现其已经关机。因二人存在感情纠纷,一气之下,索某从李某家附近找来一件工作服,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后,通过李某家的窗户用棍子挑着将燃烧的工作服放到李某家的洗衣机上,在工作服燃烧剧烈后,又用棍子将燃烧的工作服拨到地上,随后索某见火势变大自己无法控制后便逃离现场。索某的放火行为致使李某家的洗衣机、豆浆机损毁、墙壁被熏黑以及李某楼上的住户王某家的下水管道被烧毁。经鉴定,李某的损失为2227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索某犯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索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索某来到峰峰矿区界城镇黄沙矿工人村5号楼下,在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时发现其已经关机。因二人存在感情纠纷,一气之下,索某从李某家附近找来一件工作服,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后,通过李某家的窗户用棍子挑着将燃烧的工作服放到李某家的洗衣机上,在工作服燃烧剧烈后,又用棍子将燃烧的工作服拨到地上,随后索某见火势变大自己无法控制后便逃离现场。索某的的放火行为致使李某家的洗衣机、豆浆机损毁、墙壁被熏黑以及李某楼上的住户王某家的下水管道被烧毁。经鉴定,李某的损失为2227元。案发后,被告人索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李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在居民区内实施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元龙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瑞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5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