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珍与被告陈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陈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淑珍,女,生于一九七四年一月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陈正明,男,生于一九六八年七月十七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张淑珍与被告陈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二0一0年三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再等一段时间。二0一四年三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具备了借条,并承诺二0一五年一月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手机也关机,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三月八日,被告陈正明以做树苗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淑珍借款,原告张淑珍在农行苍溪县支行取款四万元,现金一万元,合计五万元借与被告,被告具备了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一万五千元,合计六万五千元并重新具备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时,被告无钱支付,再次给原告张淑珍重新具备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淑珍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此条,借款人:陈正明,2014年3月6日”。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被告陈正明借原告张淑珍、莎莎现金一万元,同时具备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莎莎、张淑珍现金壹万元,(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陈正明给原告张淑珍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于二0一五年一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陈正明承诺的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张淑珍无法与被告陈正明取得联系。原告收款无着,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正明偿还借款7.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伏)莎莎系原告张淑珍表姐,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伏)莎莎将与原告共同出资借给被告陈正明的一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淑珍,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莎莎与张淑珍共同借给陈正明的现金10000元,债权人莎莎与张淑珍协商,全部归张淑珍所有,由张淑珍收取。2015年2月1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正明的借条原件二张、被告陈正明的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正明在原告张淑珍处借款六万五千元,并向原告张淑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正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时间偿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而引起本次诉讼,被告陈正明应承担全部责任。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案外人(伏)莎莎将与原告共同借与被告的现金一万元其中自已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淑珍借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息,5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息,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正明承担。此款原告张淑珍已预交,由被告陈正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审 判 员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