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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某社区;2014年6月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015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某某小区某栋楼道内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孙某某。随后,公安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某某门口将孙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扣押一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1.03克,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抓获。经物证检验鉴定,吸毒人员孙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净重1.0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谢某及吸毒人员孙某某尿样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2014年4月10日决定监视居住,已执行羁押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雷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