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雅域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雅域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广州市雅域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注册号:440×××。法定代表人:曾兆民。委托代理人:韩曼莉,是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原告广州市雅域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曼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创鸿千灯墅项目整体模型,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项目总价款为143000元。原告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全部模型制作,且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定作物。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模型制作已经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且该些模型已正常工作满1年,完全满足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该项目的合同应付款项合计86500元,其中包括该合同的第三期款50850元、该合同的尾款5650元、以及补充协议的增加制作费30000元。尽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督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明确回复,也没有按时付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再次明确要求被告交付到期合同应付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催款却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应付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偿付原告承揽合同未付款86500元(大写: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承揽合同未付款合计86500元(大写: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型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未付款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3、建筑模型定色确认书、创鸿千灯墅总规模型开料图、外墙面砖确认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模型在开始制作前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4、模型收货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创鸿地产验收确认表(制作类)(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时向被告交付及安装该项目模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合同款。5、模型服务工作报告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尾款。6、关于模型相关款项的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查收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诉前,曾要求被告偿付合同欠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7、完工现场安装照片(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全部模型的定作物,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模型制作服务,并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始时间以被告书面指令为准,总体模型、区域模型在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验收,并根据被告要求至指定地点安装使用,开始时间以原告书面指令为准。原告须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创鸿千灯墅总体模型、区域模型制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3000元(含税)。付款方式:被告书面指令发出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900元;全部模型制作完成,发货前并经被告初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即22600元。全部模型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三期款,即50850元。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模型正常工作满1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的尾款。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创鸿千灯墅模型制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体模型中取消制作8#楼的升降系统,另增加创鸿千灯墅8#楼单体模型制作。费用变更:原合同制作费用因取消作8#楼的升降系统,制作费用减少20000元,即减少至93000元;增加内容制作费用包干总价为30000元(含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43000元。付款方式:为便于计算,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付款比例仍按变更前的金额113000元计算,本补充协议付款金额按30000元计算;被告书面指令发出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30000元的30%,即9000元。全部模型制作完成,发货前并经被告初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20%,即6000元。全部模型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000元的45%作为三期款,即13500元,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拥有。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模型正常工作满1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金额的5%的尾款。增加模型的制作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加盖公章或相关部门专用章的补充协议,并收到被告签字确定的(模型建筑比例、沙盘园林设计放样图)和资料(包括建筑外墙面的表现形式、建筑色板、室内效果图)起30天完成。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全部模型,总体模型及8#楼单体模型已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5月6日签收,并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上述模型安装后,原告亦依约在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对模型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原告起诉主张本案项目总制作价款为14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86500元未付。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其财务人员核实后陈述称本案总制作价款实为123000元,被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制作款56500元后,第三期款及尾款合共66500元至庭审日没有再支付。经查,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模型的制作、维护、保养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确认,且被告定作的模型至今已正常工作满1年,已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在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制作款后,余下第三期及尾款66500元至庭审结束一直未付,被告亦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庭审意见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制作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费665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自第三期款开始就逾期没有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1日,即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模型相关款项的函》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6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雅域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6500元,并以6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85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