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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2L3**的比亚迪轿车,在本区石板镇长青路永金超市门口转盘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47克的毒品冰毒和2颗净重0.21克的毒品麻古卖给唐某某和彭某某后,民警准备抓捕时,吴某、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将唐某某和彭某某捉获,从唐某某身上提取到上述毒品并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015年4月27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7日,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唐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应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确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