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春艳与刘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艳,刘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闫春艳,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娜,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解放西路。委托代理人魏瑞芳,系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春艳诉被告刘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才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艳、被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艳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3月份委托其运输的货物(行李)丢失,原告就此事到锦州市解放西路18号四通货站与被告商讨此事,被告态度蛮横,拒不理睬,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16时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伴恶心呕吐,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此伤害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9323.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3.3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娜辩称,2014年3月初,原告委托我给其托运货物(行李)。我接到货物以后,积极履行职责组织托运。但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托运到目的地后无人收取货物。我只好无奈又将货物运回。为此,我数十次给原告打电话告知,让其前来支付货物往返托运费1500元和货物放在库房每日10元的仓储费用并领回其托运的货物,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时隔8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来到我处,要求无偿领回其托运的货物行李。我让其先支付往返托运费和仓储费人民币总计4000元,再取走货物行李。然而,被答辩人无理取闹,蛮不讲理,进而由口角而发展为对我推搡起来,我的母亲吕桂琴见势不好,前来拉架,竟被原告踢伤。我并没有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告闫春艳委托被告刘娜托运货物(行李)到山东省,因收货人没有及时接收货物,被托运的货物又被运回锦州,原告没有及时取回。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到被告处锦州市解放西路18号四通货站去找被告取货,双方因运费和保管费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原告闫春艳在撕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开始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住院33天。原告经诊断为头外伤伴恶心呕吐。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4159.31元。另查,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此次打架事件之前原告闫春艳与王铁奇合伙经营锦州市太和区快捷货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明细表、收据、货物运输卸货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沈都众新物流表、锦州市中心医院体温单、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所做的对原告闫春艳、被告刘娜及证人郭明、刘畅、刘崇、吕桂琴的询问笔录,有原告补交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房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有被告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西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闫春艳与被告刘娜因为货物运输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却否认将原告打伤的后果,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伤情诊断,可以证实原告因打架而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不是自己所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打架事件的发生都有过错,且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志和体温单中载明原告住院33天,对于原告提出误工损失,本院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误工按33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春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62元;二、驳回原告闫春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闫春艳负担125元,由被告刘娜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芳赔偿明细医疗费:锦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159.31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误工费:34995元÷365天×33天=3163.93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073.24元,由被告刘娜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闫春艳4536.6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