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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建武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武,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郑建武。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开发区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原告郑建武为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武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武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向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郑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柯菲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17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共计160万元,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的11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的事实。四、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汇款给被告柯菲公司共计160万元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郑建武通过妻子陈丽云汇款至被告柯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儿子李虹龙账户14.5万元,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借款的交付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柯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柯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柯菲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另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柯菲公司的指示通过妻子陈丽云汇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儿子李虹龙的账户14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00000元。被告柯菲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建武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签名),2014.8.20。”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北京江南卡特机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汇款至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80万元、80万元,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后被告柯菲公司陆续归还了50万元,尚欠原告110万元,故双方���2014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建武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借款人: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签名),2014-10-27。”但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菲公司欠向原告郑建武借款共计1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虽然部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构成指示交付,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而原告通过案外人交付款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柯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600000元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武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