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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德元与潘同清、扬州博鑫仪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元,潘同清,扬州博鑫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徐德元。委托代理人徐桂香。被告潘同清。被告扬州博鑫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何承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同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负责人曹旭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德元与被告潘同清、扬州博鑫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香,被告潘同清、被告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同清、被告人寿仪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元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潘同清驾驶苏K×××××型号小轿车沿仪征市新城镇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梅家沟东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同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苏K×××××型号小轿车系被告博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仪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损失费计121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仪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疗证明书4份;3、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发给表3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5、苏K×××××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潘同清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6、仪征市心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票据1份。被告潘同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型号小轿车系被告博鑫公司所有,我是因个人私事借用被告博鑫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之后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博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型号轿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潘同清是因个人私事借用我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潘同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K×××××型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潘同清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新城镇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梅家沟东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北行驶与沿梅家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德元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同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德元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系被告博鑫公司所有,被告潘同清因个人事项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7113元(97天×2200元/30天),经质证,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当按照40天计算,对工资标准按2200元/30天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200元/月的事实,结合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0天,故误工费为5133元(70天×2200元/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经质证,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认为根据医嘱营养期限应当按照3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认可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3520元(电动车损失3020元+衣物损失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仪征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对电瓶车定损1600元,衣物损失因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瓶车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财物损失合计1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德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513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700元,以上共计7733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K×××××号轿车系被告博鑫公司所有,由被告潘同清驾驶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仪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元7733元(医疗费限额600元+死亡伤残限额5433元+财产损失限额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元赔偿款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同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恺书 记 员 邢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