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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排水处职员。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下旬至5月下旬,被告人邢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Sxx**的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由南向北行驶,并在该车内容留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号x-x-x其家中,容留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邢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人苏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