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01号原告吴×,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孙×(精神残疾人),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桂起(孙×之父),1961年7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凤莲(孙×之母),1958年6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吴×虽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南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孙×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该社区新苑小区101号院64号。但经本院调查,该证明事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