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庄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庄竟文,高波,黄神洲,陶庭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法定代表人李裕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京(又名丁京)。(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委托代理人李典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秋,退休公务员。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开发区1组1号。法定代表人肖家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系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竟文。第三人高波。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系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神洲(又名黄杰)。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系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陶庭金。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庄竟文,第三人黄神洲、高波、陶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1日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所提异议。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3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管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文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志林、荣来归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柳景秋,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第三人高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第三人黄神洲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第三人陶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除原告将第一次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变更为李典洪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陶庭金、高波未出庭参加诉讼外,第一次出庭参加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竟文、第三人黄神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的998号自卸驳船需加柴油作业,经人介绍,998号船股东高波(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副经理张京联系后约定由原告公司在洞庭湖上作业的苏淮液3179号油船为其加油,双方议定“0”号柴油每吨人民币7800元。2014年8月1日,由第三人高波带张京领原告公司的3179号油船停靠在洞庭湖七里山附近的998号驳船旁,为998号驳船加“0”号柴油40吨,共计金额312000元。事后,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仅支付油款50000元,剩余262000元借口第三人陶庭金欠第三人高波、黄神洲沙石款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油款毫无道理,第三人陶庭金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欠款人民币26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赔偿其他损失共计30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辩称以及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共同述称,一、对于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所欠货款,三答辩人不认可,且三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柴油买卖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纠纷。二、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只与第三人陶庭金发生了柴油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理由是第三人陶庭金在经营黄沙和砂砾石期间,欠第三人黄神洲、高波黄沙和砂砾石货款265000元,因无法偿还其欠款,与第三人黄神洲商议用柴油抵债,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同意后与华胜998号自卸驳船联系供油。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陶庭金带来了加油船与第三人高波一起给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油。随后第三人陶庭金以自己的名义给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出具了312000元的收据,双方都认定所加的柴油是陶庭金所有的,陶庭金自愿用柴油抵偿所欠第三人的债务。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黄神洲与华胜998号自卸驳船结账完后,要第三人高波将多出的50000元柴油款交给了第三人陶庭金,陶庭金也出具了收条,双方结清了货款。至于此柴油是陶庭金从哪里购买来的,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并不知晓,陶庭金也没有告知。三、本案连续发生了3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个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陶庭金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二个买卖关系是第三人陶庭金与第三人黄神洲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三个买卖关系是第三人黄神洲与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三人陶庭金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者受托人,他是经营黄沙和砂砾石生意的,从来没有代表原告与3位答辩人经营过任何柴油生意,他与第三人黄神洲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陶庭金述称,欠第三人黄神洲、高波的沙石款是事实,欠款也认欠认还,并没有想用油款来抵沙石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庄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业务员陶庭金为被告华胜水运有限公司998号自卸驳船加油40吨,合计312000元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证明陶庭金的身份情况;证据3、陶庭金陈述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油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公司加油船给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油的经过;证据4、华胜水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是本案合格主体。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波、黄神洲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和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陶庭金陈述的加油经过认为不能算证据,对其说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陶庭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加油收据,证明购买了陶庭金的柴油。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加油收据。证明购买了陶庭金的油。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和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高波、黄神洲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一致的。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陶庭金对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提供的证据加油收据没有异议,且该收据系其本人开具的。第三人陶庭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庄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岳阳县公安局水上中心派出所对华胜998号自卸驳船与湘平货0509号船的关联性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提供了对华胜998号自卸驳船负责人肖海兵进行的问话笔录以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提供的船舶基本情况,两份证据均证实华胜998号自卸驳船的所有人是本案被告庄竟文、经营人是本案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波、黄神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高波、黄神洲不是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高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陶庭金:油是给华胜998号船加油的,我和高波、张京都在场的,但船是谁的,股东是谁我不清楚,所欠高波的钱,我会争取还给他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及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诚信油168号加油船到达东洞庭湖并租用苏淮液3179号加油船从事给船只供油生意,公司副经理张京被调任该公司驻岳阳办事处负责诚信油168号加油船及苏淮液3179号加油船销售柴油工作。在之后张京通过公司总经理李典洪认识了第三人陶庭金。同年7月初,第三人陶庭金找到原告总经理李典洪和副经理张京说,他以前在洞庭湖做过沙石生意,认识一些自卸驳船及运沙的船,可以帮公司销售柴油,原告鉴于当时柴油的销售业务不好,即同意陶庭金为公司销售柴油。随后陶庭金在未与原告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和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到原告公司的船上做业务员帮公司销售柴油,并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推销的柴油款支付到位后按每吨200至300元提起报酬。原告公司负责陶庭金的吃、住,收入来源是帮原告公司推销柴油后的提成。2014年7月21日至22日,第三人陶庭金得知第三人黄神洲、高波有船只需要加柴油的业务,同年8月1日,第三人高波、原告加油船负责人公司副经理张京和第三人陶庭金一起来到停泊在东洞庭湖水域的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的泵船旁边的华胜998号船上,一个小时后,原告所租用装油的苏淮液3179号加油船靠过来准备给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0”号柴油,加油前,第三人陶庭金与第三人黄神洲谈定:“每吨“0”号柴油价格为7800元,加完油先付100000元油款,第二次加油的时候一次性付清前面的加油欠款后再加油。”从当天中午至下午2点多,3179号加油船给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0”号柴油40吨,油款总价为312000元。由第三人陶庭金经手并出具格式收据一份给第三人高波。格式收据显示:“收货单位名称:华胜998号;时间:14年8月1日;品名及规格:0号柴油;数量:40;单位:吨;单价:7800;金额:312000;元;括号:未付;经手人:陶庭金。”。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黄神洲通知第三人陶庭金到第三人高波处拿钱,第三人高波给了陶庭金50000元现金后告诉陶庭金其余欠款抵清其所欠沙石款不再支付。陶庭金将50000元拿回来后交给了原告公司。2014年9月1日,因998号船加了原告公司的总金额312000元的柴油后只付了50000元现金没有再与原告公司发生加油业务,原告公司找第三人高波催讨所欠的柴油款遭拒绝。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油款,第三人陶庭金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欠款人民币262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30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庄竟文为被告、追加黄神洲、高波、陶庭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究竟谁与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高波带领原告公司副经理张京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公司柴油推销员陶庭金一起在华胜998号自卸驳船上达成了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给两被告的华胜998号自卸驳船加“0”号柴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加油前陶庭金在998号自卸驳船上将高波和原告公司的张京副经理相互作了介绍,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陶庭金都知道第三人高波是998号船的股东之一,高波也清楚张京是当天给998号自卸驳船加油的3179号加油船的原告公司负责人,加完油后,由原告柴油推销员陶庭金出具收据一份给第三人高波。因第三人陶庭金是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柴油推销员,他的业务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只负责介绍加油业务,无权处理油款。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则认为华胜998号自卸驳船所加的柴油是陶庭金所有的,第三人陶庭金是跟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协商同意后与华胜998号自卸驳船联系供油的,陶庭金的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并且第三人陶庭金出具给第三人高波的收据上也没有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陶庭金以自己的名义给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出具的收据,第三人黄神洲、高波只与第三人陶庭金发生了柴油买卖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买卖合同,提供的收据上经手人签名是陶庭金,同时,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知道陶庭金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据上也没有原告公司的行政印章或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岳阳市华胜水运有限公司及庄竟文之间存在直接的柴油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大连竞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文韬人民陪审员 许 志 林人民陪审员 荣 来 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婵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