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和燕与侯建民、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和燕,侯建民,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燕,石家庄电力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民。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荣域柏庭小区写字楼16号。法定代表人:蒋必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和燕因与被申请人侯建民、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75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申请人侯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邱国萍、王亚东,被申请人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和燕诉称,原告系周家花园1号、20号的房产所有人,房产登记面积17.53平方米,除此之外,自建50余平米。2005年10月拆迁时,被告嘉昌公司只按原告房产登记的17.53平米补偿原告安置房一套。2010年回迁时领取钥匙时,得知原告自建50余平米第二被告嘉昌公司补偿给了第一被告侯建民住房一套,即459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注明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主张:1、依法返还第459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温馨嘉园4号楼1单元502室价值约18万元(以鉴定价格为准)与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459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判令459号协议书中温馨家园4-1-502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第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或双方商议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侯建民辩称,1、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居住于周家花园1号主张的是40余平米的房产,而被告侯建民居住的是周家花园20号,房产面积52.27平米,两处房产为不同的产权人。2、二被告安置第一被告的房产,为第一被告自有房产。一审被告嘉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对,现在已经没有了河北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在法律上也已经没有这个公司的法人,原告在诉讼的时候没有查清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459号拆迁协议中的标的物,和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占有这套房,所以说列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的标的物是根据和燕的房产证上房屋派生出来50余平米的房子,房子是和燕建的还是侯建民建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这50余平米的房子没有产权,属于违章建筑,这50余平米的房子何人所建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产权不明,实际上和燕所诉的中心就是来法院确权这50余平米房子。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属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保定市新市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燕在保定市周家花园1号有一套17.53平米的私有平房,该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公房,于2002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昌公司签订460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该套住房拆迁安置为温馨嘉园(现名称为荣域铂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50.41平米住房一套。2005年10月26日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建民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将周家花园20号房屋一套52.27平米拆迁安置为温馨嘉园4号楼1单元502号,面积50.41平米。该房为自建房没有产权证。后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燕出具证明称周家花园20号与周家花园1号是同一户。原告和燕与被告侯建民均称该自建房为自己所建,并各自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另查明,河北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变更为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和燕主张撤销被告侯建民与被告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459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和燕作为拆迁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合同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59号协议书中温馨家园4-1-502室归其所有,或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因该房屋是基于拆迁补偿而来的房屋,而原告和燕与被告嘉昌公司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该补偿房屋归其所有或向其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和燕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关于争议房屋土地当时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和燕称,争议房前后左右都是房管的房子,房管的房子都是国有土地,争议房屋建在房管的土地上的。侯建民陈述,通过开发商与我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均可证明土地是村集体土地,我们是村民有权在土地上建房屋。嘉昌公司陈述,负责任的讲绝对不是集体土地,和燕有房本的房子是房管的房,但凡有产权证的房屋全部是国有土地,争议房屋就是在和燕房屋的院子里,是在国有土地上,嘉昌公司为了拆迁进度,凡是自己盖的房,不分村民、市民、不论有无房本的自建房都补偿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和燕在拆迁前是周家花园1号房屋的所有人,有17.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被上诉人侯建民、被上诉人嘉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05年拆迁时与被上诉人嘉昌公司签订460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温馨家园(现荣域铂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50.41平方米住房一套。上诉人和燕与被上诉人侯建民、被上诉人嘉昌公司诉争的自建房屋52.27平方米位于上诉人和燕拆迁前周家花园1号房屋院内。该自建房当时居住人侯建民的妻子邱艳莉(邱国萍曾用名),于2002年10月26日给嘉昌公司出具了保证此房产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归本人所有,产权没有争议的《保证书》后,被上诉人侯建民妻子邱艳莉、被上诉人嘉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459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为温馨家园4号楼1单元502室50.41平方米。上诉人和燕提供的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河北省门牌号码使用证》中注明了原周家花园20号与周家花园1号为同址,且被上诉人嘉昌公司认同,故被上诉人侯建民称原周家花园20号与周家花园1号不是同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和燕与被上诉人侯建民均主张争议的自建房是自己所建,应享有459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安置补偿,双方争执不下,各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和燕出具建房人和小柳、参加建房人甄强、参加建房人曾卫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自建房是和小柳所建,1990年和小柳搬走后将该自建房赠给了上诉人和燕,有和小柳证言予以证明。另有上诉人证人扬保萍、刘喜珍出庭作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侯建民有证人刘某、彭某出庭作证,新市区东风街道周家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侯建民曾修建过该自建房。综上本院认为,争议的两间自建房应是上诉人和燕的姑姑和小柳所建,归和燕所有,被上诉人侯建民曾在居住期间修建过。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是因被上诉人嘉昌公司拆迁安置不当引发,嘉昌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在未查清争议房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就与侯建民的妻子邱国萍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难以解决,现因侯建民生活困难,又别无其他的住房,将争议房屋判归侯建民所有,由其给予和燕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侯建民生活困难,综合被上诉人嘉昌公司在处理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存有过错,由被上诉人嘉昌公司给予和燕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温馨家园(现荣域铂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归侯建民所有;三、侯建民一次性给付和燕房屋补偿款8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和燕房屋补偿款1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和燕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7800元由侯建民负担3900元,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和燕称,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中,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侯建民没有住房、生活困难为由将争议的拆迁补偿房屋判归其所有。但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认定的此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有房、是否生活困难,都不能成为将房屋判归借房人所有的借口。现提供保定市嘉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份视频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侯建民自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房屋后,至今闲置没用入住,其另有住房,生活也并不困难。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已认定拆迁前自建房系和小柳所建,和小柳出庭证实已经将自建房的所有权转给申请人所有,嘉昌公司当庭认定拆迁补偿房屋是对自建房的所有权人即和燕进行的补偿。本案争议的房屋应依法判决由申请人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判归侯建民所有,于法无据。3、二审判决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求,并未请求将争议的房屋是否判归被申请人侯建民所有,二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确认争议房屋归侯建民,超出原告诉求,依法应撤销。请求撤销(2013)保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将拆迁房判归再审申请所有。一、二审诉讼法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侯建民答辩称,1、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2、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诉的争议房产应是违章建筑,依据2005年拆迁时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补偿,假使该争议房产产生了所谓的补偿,此补偿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权利要求给予、给付或者是返还,因为不当得利首先应是合法利益才能要求返还,对违法的利益不能要求返还,被申请人有自建房屋,并且依法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该利益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另案处理,这是开发商与被申请人侯建民以及拆迁办之间的事情,与再审申请人方无关,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在以前的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承认与被申请人一同到拆迁办与开发商先后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序号为459、460号,再审申请人是知道被申请人就其自建房屋取得了补偿,并且由原拆迁办副主任刘某当庭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夫妇与被申请人的妻子邱国萍一起到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间是2005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8日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嘉昌公司答辩称,(2013)保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于法无据。此案是和燕、侯建民争议的房屋应该补偿给谁,把房子判给了侯建民,没有建房的人得到了补偿,让我方出10万元进行安抚。应是谁建房直接给谁,判决理由明显不当;2、关于我方给付10万元,不知道是根据什么计算的,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是没有过错的,不应该出钱。和燕一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让我方赔偿。不应让我方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和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保定市嘉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侯建民自领取钥匙至今未入住,说明二审法院以侯建民无房居住为由将认定是和燕的争议房判给候建民没有法律依据;二、和旭辉录制光盘一张原件,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证明侯建民自领取钥匙至今没有装修,更没有入住;三、保定市供水总公司水费通知单,证明2013年12月荣域铂庭4-1-502没有用水量。被申请人候建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物业公司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光盘显示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水费通知单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嘉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物业公司证明,无异议;2、关于光盘内容,确实没有入住,是客观事实,没有意见。3、关于水费通知单,没有异议,因为其没有入住。被申请人候建民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侯建民已于2014年4月20日将自有的一套位于荣域铂庭小区4-1-502室出售给了高卫军。再审申请人和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侯建民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房子从一审就确认是和燕的,争议房屋是和燕的没有疑问,虽然终审判决判给侯建民,但是其没有权利买卖,其卖出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被申请人嘉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子是不能进行买卖的,此买卖协议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建设部房屋买卖相关法规规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不得进行买卖等,有争议的房屋进行买卖房本都不能取得,是无效合同。此协议说明侯建民一方住房并不困难。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原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