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娟,杨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陈娟,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被执行人杨凡,男,199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申请执行人陈娟与被执行人杨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娟于2015年1月27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杨凡系在校学生,没有资金来源、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其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陈娟表示理解,同意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0253.54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杨凡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娟40253.54元。二、终结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