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诉被告刘汝样、李瑞霞、紫金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刘某乙,李某某,紫金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紫金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瑞生,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紫金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被告已偿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偿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