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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郝卫国与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卫国,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卫国。委托代理人孙崇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宋绪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河,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小红,居民。上诉人郝卫国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郝卫国诉被告王玉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处理,认定被告王玉河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王玉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郝卫国不服该判决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请求否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的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故应驳回起诉。如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原告可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卫国的起诉。上诉人郝卫国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992年,“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从本案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龙山小区部分房屋,卖给本单位的职工居住。被上诉人王玉河是挂靠在“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处的个体包工头,向单位声明不买房产后,由于上诉人父亲郝传英与王玉河是亲戚,得知情况后,上诉人父亲在取得肥城市建管局领导和“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领导同意后,于1995年6月5日向“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款,“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遂将肥城市龙山小区5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产卖给上诉人的父亲,并将该楼房的钥匙交给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全家一直在肥城市龙山小区5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产内居住至今。后来,上诉人发现,在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肥城市龙山小区5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产出卖给了被上诉人王玉河,且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为王玉河及共有人冯小红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肥房权证新证字第××号。为此,上诉人在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王玉河,冯小红,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证号为肥房权证新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要求先行确定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河之间签订的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于是,上诉人起诉立案本案,要求法院依法宣告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河之间签订的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玉河私刻肥城市设备安装公司的公章,伪造虚假证据,骗取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道理,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案件,是王玉河持肥房权证新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上诉人腾房时,上诉人与王玉河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与本案的宣告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河之间签订的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求,当时,上诉人还没有王玉河私刻公章,伪造虚假证据,骗取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证据,且在法院依据王玉河持有的肥房权证新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裁判并无不当,但不能在新的证据面前,继续坚持否定2011-014号《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无效性,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撤销(2014)肥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裁判。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玉河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郝卫国就本案涉案房屋曾于2011年5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2012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王玉河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玉河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同时认定1995年6月25日上诉人郝卫国的父亲郝传英交付的2万元系替被上诉人王玉河代交。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郝卫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卫国起诉本案,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王玉河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而关于该合同,在上诉人郝卫国作为原告起诉王玉河的(2011)肥民初字第254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作出认定,即被上诉人王玉河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玉河系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上诉人郝卫国的父亲郝传英就涉案房产仅是代替被上诉人交付了2万元房款,与被上诉人王玉河之间仅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效力而言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郝卫国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