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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吴勇、彭华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吴勇,彭华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汉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煜,该行员工。被告吴勇,城镇居民。被告彭华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息浪,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勇、彭华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煜和被告彭华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息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勇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彭华魁为被告吴勇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吴勇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0.6元,本息合计5575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勇借故拖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勇偿还借款本息55750.6元,被告彭华魁对被告吴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华魁辩称,被告吴勇借款时,被告彭华魁与其素不相识,后经原告员工劝导在担保合同一栏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彭华魁是无固定职业的社会人员,而被伪造为岳阳县卫生局的公职人员,其担保资料是原告员工与被告吴勇合伙伪造的,实现了原告吴勇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其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彭华魁对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催收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被告吴勇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8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彭华魁为被告吴勇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勇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偿还时间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勇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彭华魁对被告吴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届满,原告找二被告催收了借款本息。被告彭华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彭华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84%,借款时间1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彭华魁对被告吴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一栏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50000元的借款汇入了被告吴勇的账号上。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借故未履行。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吴勇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50.6元,本息合计55750.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华魁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栏上签了名,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华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吴勇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彭华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华魁辩称原告员工与被告吴勇串通伪造被告彭华魁的担保资料,欺骗被告彭华魁在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损害了被告彭华魁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华魁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吴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和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5750.6元合计55750.6元;2、被告彭华魁对被告吴勇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吴勇、彭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