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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树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树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梁丹虹,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余鸿涛,行长。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林孝忠,行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样、吴婷婷,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光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处办理了卡号6226621702022649的银行卡,并预留了原告手机号码1865912****。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将上述卡签约手机号码更改为另一号码1886011****。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至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处将预留的手机号更改回手机号1865912****。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该卡是否开通其他业务,并要求工作人员关闭该卡上除储蓄以外的其他功能。在得到该工作人员答复修改交易密码、网银、手机银行密码后一般不会有风险的答复后,原告依据该工作人员的指引修改了交易密码、网银、手机银行密码。当日下午,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认为账户安全的情形下,向该账户转入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晚上23时许,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该账户内50,000元被无故划走。原告意识情况不妙,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寻求帮助。在通话过程中,该账户内款项以每笔49,999元、50,000元、49,999元、50,000元、49,999元、50,000元、49,999元陆续被划走,五分钟内账户内仅剩余4.1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未积极、主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在储户信息更改时,并未核查清楚储户要求修改的银行卡信息,导致该银行卡签约手机绑定非储户本人手机;未对原告存款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提示,未能尽明确告知义务;在原告发生第一笔损失后,被告客服人员未在第一时间作出专业判断并采取减少损失的行为,致使原告损失范围扩大。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支行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99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涉案银行卡内的款项被支取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卡内款项系他人盗取,且该案已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立案侦查,相关事实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后方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47元,退还原告张树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灵庄